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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2-09-16 17:20   合作发展处


合肥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18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9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全面塑造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 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全市发展主导战略,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构建以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产业创新、人才支撑、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作为专门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活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编制战略规划、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重大事项、评估督查重点工作、开展政策绩效评价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推动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前沿交叉研究平台等建设,建立支持关键技术突破的工作机制,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科技力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滨湖科学城建设,建立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优化创新环境,推动国家实验室、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滨湖科学城整体规划、一体建设,建设国家级科学城。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其放在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创新人才支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专项发展规划;

(二)编制、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基本要求;

(三)加大财政投入,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科技创新活动;

(四)建立科技安全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强化本市重点产业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五)建立创新驱动评价机制,把创新业绩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六)加强对创新主体、创新过程、创新成就的宣传,营造尊重人才、开放包容、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

(七)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科技创新工作。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是科技创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等评估督导,研究提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等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高等院校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创新人才,推动高等院校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等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组织协调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做好科技创新工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市财政、人才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新平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实验室服务保障机制,实施国家实验室建设专项推进行动,支持国家实验室实施重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科学装置集中区,支持全超导托卡马克、同步辐射光源、稳态强磁场等大科学装置性能升级,推动聚变堆主机关键系统综合研究设施等大科学装置建设,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化、协同化发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能源研究院、人工智能研究院、大健康研究院、未来技术研究院、环境研究院等各类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设世界一流科研院所;建立学科协同和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的机制;支持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推动重大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合作共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在建设运营、技术研发、人才招引、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可以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研究开发、检验检测、成果推广等功能于一体的产业集群或者产业基地服务平台。

支持建立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中心;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建设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和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建立研发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开放创新服务平台。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服务载体。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支持本市重点产业开展任务导向型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的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与基础软件等领域,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攻关。

涉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重大专项,可以通过定向委托、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共性技术研发、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等开展科技攻关。符合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为实验阶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等服务,支持建设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支持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建立中试平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成果推介会、项目对接会、成果竞拍会等活动,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市场,完善技术交易功能。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企业和个人进入科技市场开展科技成果交易、转化、应用。

十九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评价机制,完善社会组织、企业、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价值链深度融合。

二十条 鼓励建设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支持其建立应用型科技成果资源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收集汇聚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定期发布成果和需求清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为科技和产业创新提供技术转移、评价评估、挂牌竞拍、展览展示、认证认可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和园区。

支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建设,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开展农业种源关键核心技术科技攻关。


第四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建立各类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成长企业、领军企业等企业创新主体的全过程培育链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应用场景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发布技术创新需求清单,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新业态衍生发展和新模式融合创新。

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推动电子信息、家用电器制造、装备制造、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等优势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产业创新,推动新型显示器件、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新能源和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制造、智能家电、生物医药、现代种业、文化和科技融合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与各类产业的融合。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布局量子信息、生物制造、先进核能、下一代人工智能、分布式能源、类脑科学、质子医疗装备、新一代半导体、精准医疗、超导技术等未来产业,加快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市场应用、产业链构建协同推进。


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科技创新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高等院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开展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设立产业学院和开设新专业。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围绕本市紧缺人才、知识产权和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合作办学,开展定向人才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等创新主体培养急需紧缺人才,推动人才培养与产业链、创新链有机结合。

鼓励职业院校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培养高技能人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等高技能人才培训平台。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制度,编制重点单位人才需求目录,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创新创业绿色通道,优化人才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在住房、医疗、家属安置、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科技人才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间合理流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研人员兼职。鼓励、支持科研人员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企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建立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方式。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三十二条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服务科技型企业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在科技和产业资源集聚区设立科技支行等专营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开展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科技创新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创业、产业投资。

第三十四条  支持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科技创新企业依法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服务。

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通过融资担保、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等方式,降低科技创新的融资成本。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融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转化自主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商标品牌战略,推动形成相关技术标准,在关键技术领域和重点产业培育知识产权贯标企业、示范企业、优势企业,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加强专利导航体系建设,推动本市重点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实施专利技术转移转化专项工作,完善专利开放许可运行机制,实施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支持知识产权保险工作;依法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深化知识产权融资服务,鼓励、支持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

第三十九条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行政、司法、社会监督协同保护机制,推动中国(合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法庭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载体建设,建立区域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培育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监管。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审批,简化、整合项目报建手续,精简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准入和行政许可流程;开展效能提升专项行动,升级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制造业降本减负专项行动,降低制造业企业综合成本;优化项目工作机制,加快项目落地实施;优化项目要素配置,保障新兴产业项目用地。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激励制度,依法设置科技创新奖项,对在科学研究、科学普及、科技服务、科技管理等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激励。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

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大赛、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技能大赛等群众性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接长三角一体化科技创新合作交流,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各类资源共享平台,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技人员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实施全民科学素质提升行动,以及科技资源科普化、科普信息化、科普基础设施、基层科普能力提升、科学素质国际交流合作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在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决策程序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依法履职、勤勉尽责,但由于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不作负面评价,并允许其在今后仍可享受相关科技政策,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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